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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201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康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19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6500余元、美元1元、韩元1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王某某窜至康乐县附城镇石王村石家张某某经营的小卖铺,盗得现金二十多元,赃款已挥霍。2、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王某某伙同“尕伙”窜至兰州市西固区兰炼东门快餐食品厂家属楼柳某租住的出租房内,盗得柳某放在皮箱内的现金350元,赃款已挥霍。3、2016年8月18日,王某某伙同“尕伙”窜至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东路城建小区孟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盗得现金400元及一元硬币十几枚,赃款已挥霍。4、2016年8月23日15时许,王某某伙同“尕伙”(基本情况不详)窜至康乐县附城镇石王家村石家的白某某家,盗得价值2934元红色新大洲酷能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5、2016年9月3日14时许,王某某伙同尕伙窜至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后二人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李某某家卧室的一个木制箱子里盗得现金3400元,赃款已挥霍。6、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王某某伙同尕伙窜至兰州市西固区小北街房管所2号楼二单元邓某某家中,从卧室床上的一个手提包里盗得700元现金,从客厅沙发上盗得白色价值1000元VIVO手机一部,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7、2016年9月12日,王某某伙同“尕伙”窜至兰州市西固区陈管营齐家巷康某某家中,盗得纪念币七、八枚,项链一条及现金100多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8、2016年9月15日,王某某伙同“尕伙”窜至兰州市西固区公园十字电信局oppo手机专卖店,从专卖店内盗得价值790元的金立手机一部,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9、2016年9月18日,王某某伙同“尕伙”窜至兰州市西固区马耳山孔某某家,盗得价值2500元的白色红米手机一部。赃物已变卖,账款已挥霍。10、2016年9月18日,王某某伙同“尕伙”窜至兰州市西固区马耳山韩某某家中,盗得价��300元的灰白色老年手机一部及刀子一把,赃物已变卖,赃款未追回。11、2016年9月18日,王某某伙同“尕伙”窜至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中路贾某某家,盗得价值100元的经典红塔山香烟一条,吉祥兰州一盒,价值370元的飞科剃须刀一把,价值200元的和田玉手镯一个,价值300元的平板电脑一个及五十多元现金。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赃物未追回。12、2016年9月份(具体时间不详),王某某盗得城东“东乡老春台手抓”尚某某价值100元的HTC手机一部,手机追回发还失主。13、2016年10月1日,王某某窜至康乐县虎关乡关丰村苟家井何某某家,盗得现金200元,价值200元的白色手机一部及银行存折3本,手机已变卖,赃款挥霍,银行存折追回并发还失主。14、2016年10月7日,王某某窜至康乐县附城镇磨羌村米家马某某家大门外,盗得价值900元的白色母羊一只。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15、2016年10月13日,王某某窜至康乐县附城镇新集街郭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元,面额一元的美元一张,面额1000元的韩元一张,价值200元的白色TCL手机一部,T恤两件,牛仔裤一条,电吹风一把及男士擦脸油一瓶,盗得的现金已挥霍,美元、韩元及T恤、牛仔裤、电吹风、男士擦脸油追回并发还失主,手机未追回。1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9时许(具体时间不详),王某某窜至康乐县附城镇磨羌村阴洼社马某某1家,盗得价值500元的黑色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价值260元钱的“户户通”机顶盒一个,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7、2016年11月7日,王某某窜至康乐县附城镇磨羌村阴洼社马某某2家中,盗得五十多元老版人民币及价值300多元的银质项链一条,所得赃款已挥霍,项链追回后发还失主。18、2016年11月10日,王某某窜至康乐县附城镇磨羌村米家高某某家的小卖铺,盗得现金80元,赃款已挥霍。19、2016年11月14日中午,王某某窜至康乐县附城镇磨羌村沙楞马某某3家,王某某从马某某3儿子居住的偏房内柜子的抽屉内里盗得黑兰州香烟一盒,准备逃跑时被群众发现报案,将王某某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96���2月1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4、查扣笔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扣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现场被康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抓获过程中无反抗。(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柳某、孟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康某某、孔某某、韩某某、贾某某、尚某某、何某某、马某某、郭瑞芳、马某某1、马某某2、高某某、马某某3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价值。(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四)鉴定意见康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康价鉴[2016]70号、71号、7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财物的价值。(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录英审 判 员  孙 芳代理审判员  马忠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