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勤良,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892号原告:骆勤良,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菊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女。原告骆勤良与被告龚连丰、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勤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金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及被告中华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龚连丰的起诉。原告骆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68.4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226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7,394.40元,被告中华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球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金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2时38分许,被告金球公司的驾驶员龚连丰驾驶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在本市莲花路春申路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连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中华财保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金球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龚连丰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其事故后垫付了医药费1,1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费酌情认可2,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未提供缴税及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1,8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共2,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2时38分许,被告金球公司的驾驶员龚连丰(职务行为)驾驶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在本市莲花路春申路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连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后被告金球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189元。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11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膝部皮肤裂创,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沪FWXX**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华财保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球公司的驾驶员龚连丰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财保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球公司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票据,确认原告支付的为2,968.40元,被告金球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189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元;衣物损无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968.40元及被告金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8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7,657.4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568.40元,赔偿被告金球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8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及鉴定费计3,900元由被告金球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勤良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2,568.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189元;三、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勤良人民币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7.43元,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