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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军诉被告彭伟伟、陈淑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军,彭伟伟,陈淑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678号原告:王振军,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巨日合镇。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伟,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陈淑荣,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王振军与被告彭伟伟、陈淑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薄立朋、被告彭伟伟、陈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彭伟伟与其父亲彭少奇共同承包的哲北五队十个全覆盖工程中从事瓦工抹灰活儿。完工后,由被告彭伟伟出具一枚工票,注明工钱为12.000.00元。被告彭伟伟父亲彭少奇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陈淑荣系彭伟伟的母亲,欠原告的工程款系彭少奇与陈淑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此款应由彭伟伟与陈淑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本诉讼。二被告对原告受雇于彭少奇干活儿的事实上没有异议。但被告彭伟伟提出,他本人也是受雇于其父亲打工,负责领工开工票,并非是与父亲一同承包工程,对原告没有支付工钱的义务。被告陈淑荣提出,究竟欠不欠原告工钱,欠的话欠多少都不知道。彭伟伟是给他父亲打工的,不是一同承包工程。其余什么都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伟伟、陈淑荣系母子关系。彭伟伟父亲、陈淑荣丈夫彭少奇于2016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生前承揽扎鲁特旗哲北农场五队十个全覆盖工程的建房工程,雇用原告欠原告劳务费12.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二被告承认原告务工事实的陈述和被告彭伟伟出具给原告的工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枚由被告彭伟伟出具的工票能够证明原告受雇用之事和劳务费金额,但不能证明被告彭伟伟为工程承包人,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彭伟伟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淑荣丈夫彭少奇雇用原告欠下的劳务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淑荣负有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振军劳务费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军要求被告彭伟伟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陈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图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