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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张文才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文才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22号罪犯张文才,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六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8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52906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文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2015年12月、2016年6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未履行财产刑,予以追缴的犯罪所得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文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系职务犯罪,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条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刑期至2023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