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袁保全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保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保全,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2月25日该袁因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1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保全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人袁保全的弟弟袁保明(被本院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在汉台区汉中火车站附近茶馆打牌玩耍时认识了家住汉台区七里办事处马家坝村4组的马红坤(被本院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闲聊中,二人谈到没有钱花,即商谋共同盗取路灯电缆线卖钱。2012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袁保全伙同其弟袁保明和马红坤三人一路乘坐公交车到了西汉高速公路东站出口的十字路口下车,然后步行至新建的汉中市西二环公路梁山镇南堂村一带闲逛。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在濂水河北侧路段,由被告人袁保全望风,袁保明、马红坤二人先后搬开绿化带路灯下的四个电缆线水泥盖板,袁保明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电缆线剪断,盗得三档路灯电缆线90余米,并将盗得的电缆线拖至路旁田边,用火烧去电缆线外胶皮后将剩下的铜芯线装在三个蛇皮袋中,之后三人逃离现场。当日,三人将所盗铜芯线带至汉台区张万营村九组王治国(被本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宣告缓刑3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20的价格将220余斤铜芯线卖给王治国,销赃得款4400余元,三人各分得赃款800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2012年8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保全再次伙同袁保明、马红坤窜至汉中市西二环公路梁山镇南堂村一带,采取上述方法盗得公路边电缆线一档约30余米。烧掉电缆线外胶皮后,将剩下80余斤铜芯线带至王治国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王治国,销赃得款1600余元,被告人袁保全分得赃款400元,袁保明、马红坤各分得赃款600元。2012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保全又伙同袁保明、马红坤窜至汉中市西二环公路梁山镇南堂村一带,仍采取上述方法盗得公路边电缆线三档90余米。正当三人将电缆线拖至路旁田边,准备用火烧去电缆线外胶皮时,被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处的巡查人员发现,马红坤被当场抓获,袁保明和被告人袁保全逃跑。后民警在汉台区张万营村九组王治国的废品收购站,缴获袁保明、袁保全、马红坤前两次盗窃的300余斤电缆线铜芯。破案后,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袁保全伙同袁保明、马红坤三次盗割的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2.604万元。被告人袁保全作案后外逃,于2016年12月24日在陕西省城固县城一个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保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电缆线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身份证明,有已被判刑的马红坤、王某某、袁保明的供述及(2013)南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汉市教审字(2005)1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袁保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保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袁保明、马红坤三次盗割已安装完毕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604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对被告人袁保全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保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保全不是本案犯意提出者,其在破坏电力设备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有劣迹,可酌情从重从罚。本院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袁保全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袁保全在共同犯罪中属起次要作用的主犯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袁保全具有坦白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袁保全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保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小菊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宁峰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