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凯、罗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罗卿,赵双,宋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凯,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卿,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双,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鸥,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凯、罗卿、赵双、宋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凯、罗卿、赵双、宋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凯、罗卿、赵双、宋鸥在本区双屿街道牛三角路xx号对面路边排档就餐时,趁被害人詹某不备,窃取被害人詹某放置在旁边桌子上的VIVOXplay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卿自动向公安人员投案,被告人赵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凯、罗卿、赵双、宋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凯、罗卿、赵双、宋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卿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凯、赵双、宋鸥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双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赵凯、罗卿、赵双、宋鸥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赵凯、罗卿、赵双、宋鸥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赵凯、罗卿、赵双、宋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宋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