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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陆长春与被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春,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483号原告:陆长春,男,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丽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系该公司出纳。原告陆长春与被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被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对外抵押担保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占股70%。被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案外人沈阳恒生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案外人沈阳恒生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在展期合同中抵押担保方式下增加了在建工程抵押,该项增加的抵押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对外提供的抵押担保违反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系解决纠纷,处理纠纷,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意味着民事主体之间有纠纷或争端等,当事人之间无纠纷即不构成诉讼,人民法院也无需裁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承认其提供担保未经原告同意,只是因为在银行已办理了担保手续,无法撤回担保行为。因此,双方之间就本案无争议或纠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法院诉讼确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长春的起诉。原告陆长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人民陪审员  张嘉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