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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宏光与李良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光,李良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528号原告肖宏光,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廖春羽,男,广西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晓,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肖宏光诉被告李良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光的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宏光诉称,原告从事水泥经销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多次,2017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千元未支付,经追收,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3000元给原告;判令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直计至还清日止。(暂计利息为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良晓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水泥经销商,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经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未付,并写有>给原告为凭,被告在该>的欠款人栏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偿付,致发生纠纷。原告肖宏光遂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良晓欠到原告肖宏光货款3000元,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诉状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因>沒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从主张权利的起诉日始计。因此,依照>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良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货款3000元及滞纳金(从2017年3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肖宏光。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良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积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