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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端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端飞,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娄底市万源大酒店厨师,住湖南省涟源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端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端飞以168元的价格在娄底市娄星区万源大酒店开了808房间。当天17时许,刘端飞在该房间内容留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吸食毒品。2017年2月8日晚民警在娄星区万源大酒店将被告人刘端飞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刘端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端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端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端飞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娄底市万源大酒店登记入住808房间。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端飞与刘某1、刘某2、刘某3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和麻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尿检检测,被告人刘端飞与刘某1、刘某2、刘某3四人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刘端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吸毒工具照片、宾客入住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端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端飞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端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端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玉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