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施伟与计伟杰、丁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计伟杰,丁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657号原告:施伟,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伟杰,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丁菊萍,女,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施伟与被告计伟杰、丁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伟杰、丁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计伟杰因生意所需,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计伟杰、丁菊萍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计伟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计伟杰、丁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计伟杰、丁菊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施伟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计伟杰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施伟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条出具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计伟杰与被告丁菊萍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施伟与被告计伟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计伟杰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施伟要求被告计伟杰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伟杰与被告丁菊萍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菊萍对被告计伟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伟杰、丁菊萍共同归还原告施伟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计伟杰、丁菊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