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久天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久天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44号原告: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历尧。法定代表人:蔡景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丹,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荣,女,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温岭市久天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青屿工业园区聚点(温岭市久天工具厂内)。法定代表人:吴冰沁。原告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猫公司)与被告温岭市久天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久天公司支付货款14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久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应被告请求于当年6月4日、6月16日向被告法沉淀法白炭黑42吨,且被告久天公司均已签收。原告黑猫公司多次上门或电话要求被告久天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久天公司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原告黑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黑猫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黑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单复印件、发票、出库单、三栏帐,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久天公司尚欠原告黑猫公司货款144900元。3、回执单,证明被告久天公司收到原告黑猫公司交付的货物。被告久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黑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除证据2中的订单系复印件,其他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具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三栏帐系原告黑猫公司单方制作,并非原、被告的对账,因此该份材料属原告黑猫公司的陈述。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4日、6月16日,原告黑猫公司分别通过车牌号为赣H×××××、豫J×××××车向被告久天公司运送型号为HM-1180、HM-1160炭黑28吨、14吨,并由被告久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2015年6月24日,原告黑猫公司向被告久天公司开具了144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久天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黑猫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在出库单以及回执单中未约定单价,因被告久天公司对原告黑猫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单价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久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黑猫公司的货款为144900元。原告黑猫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久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黑猫公司要求被告久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起算日期应当为2015年6月25日,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久天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温岭市久天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正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