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义兰与张坤峰、张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兰,张坤峰,张明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935号原告:宋义兰,女,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峰,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辉,男,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号科霸商务楼。负责人:彭振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宋义兰与被告张坤峰、张明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被告张坤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军智,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宋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万元,后变更为56776.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张坤峰驾驶小型客车行驶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坤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责任无法划清,要求按同等责任赔付。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予以扣除。张明辉未答辩。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6时40分许,张坤峰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义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宋义兰受伤。2016年6月1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经现场调查,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P×××××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明辉,张坤峰与张明辉系同村,张坤峰借用张明辉的车辆。张坤峰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E。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眶内壁骨折、鼻窦积液、右眼内眦皮肤裂伤、口唇黏膜裂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补充营养、勿劳累,口腔科修复牙齿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3月6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义兰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同时该所作出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义兰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坤峰支付原告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在本次事故中,双方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张坤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述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达永青路口时继续由东向西行驶,通过绿灯后,被告张坤峰驾驶的客车在永青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追尾。撞击点是被告的前保险杠车牌处。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坤峰认为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行驶的路线方向对。是在温泉路、永青路路口中间偏南撞击的,被告驾驶车辆通过此路口时左拐向西正要到东西路时,原告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过来的,电动车的前边与被告驾驶车辆的左前边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双方准备协商,当时未报案,后来又报的案。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陈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看到电动车没有明显损坏,是电动车的左侧脚蹬与汽车的左前方撞的。撞击力度不大。原告提交了车辆照片。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电动车车头在被告左侧,说明原告属于闯红灯,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科的有关材料。事故现场图显示原、被告在永青路与温泉路的交叉路口偏南位置相撞。同时原告在2016年5月30日向事故科工作人员陈述,自己在永青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泉路路口时看到北边向西指示的是绿灯,就向西拐弯,在拐弯时就被汽车撞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16820.33元(提交单据6张)、误工费5345.1元(59.39元/天×90天,提交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及户籍、土地承包合同)、护理费6481.5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外甥张某甲、外甥女赵某护理,均为城镇居民,30天×2人×86.42元/天+15天×1人×86.42元/天,提交户籍、身份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970元(提交单据97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1900元(提交单据1张)、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0776.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再要求赔偿56776.93元。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门诊单据4张为司法鉴定查体支出,应属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土地承包证显示原告有子女四人,应由子女护理,其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且为连号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营养费非实际支出,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应按18年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因责任无法划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张坤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2016年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为59.39元/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9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应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宋义兰骑电动自行车行驶中,与张坤峰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在永青路与温泉路的交叉路口偏南位置相撞。原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被告在交叉路口行驶中未注意安全,双方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坤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坤峰属于机动车一方,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张明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坤峰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对护理费,原告自身为农村居民,在有近亲属的情况下,主张由外甥和外甥女护理,与常理不符,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4454.25元。对营养费,出院医嘱补充营养,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24567元。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6820.33元、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44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97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45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6956.68元。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4454.25元、交通费970元、残疾赔偿金245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6336.35元。剩余10620.33元,由被告张坤峰承担60%,计款6372.2元,扣除张坤峰垫付的4000元,张坤峰再赔偿原告2372.2元。被告张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6336.35元。二、被告张坤峰赔偿原告宋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2372.2元(已扣除垫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原告承担202元,被告张坤峰承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