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巩玉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巩玉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727号原告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浒新街东口。法定代表人刘加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梅,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巩玉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风,女,汉族,系被告巩玉会之妻。原告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巩玉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伟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加奎、被告巩玉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服务的鸿运家园12幢XXX室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依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所欠物业费7008.2元;判令被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3063.18元;承担查档费70元;以上合计10141.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各1份、企业并更、合并的工商证明2份,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巩玉会辩称:对结欠原告物业费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履行物业服务责任不到位,存在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垃圾清扫不及时、绿化损坏、安保不得力致使业主物品被盗无法追回等情况,被区房管局通报要求整改,故拒绝足额缴纳,更不承担滞纳金。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若干、住建局通报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苏州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巩玉会交付苏州市虎丘区鸿运家园12幢XX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92.70㎡。同日被告与苏州苏丽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类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52元/月.㎡,缴费时间为:入住第一年需一次缴纳12个月服务费,此后每半年一收,被告支付了首期物业管理费。2015年12月25日,鸿运家园业主大会与本案原告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鸿运家园业委会通过选聘方式将鸿运家园小区委托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服务总面积,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仍为2.52元/月.㎡;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一计算,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在每年1月1日前向乙方交纳上半年的物业服务费;7月1日前向乙方交纳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苏州苏丽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为苏州皇都丽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2015年5月19日,苏州皇都丽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吸收式合并,其中苏州皇都丽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吸收,依法注销;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续,苏州皇都丽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的人、财、物均归入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苏州苏丽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巩玉会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鸿运家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巩玉会作为鸿运家园业主,应按照其与苏州苏丽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鸿运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前期提供物业服务的苏州苏丽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变更为苏州皇都丽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被原告吸收式合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权利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未缴纳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有误,且被告举证住建局曾通知原告对服务进行整改,据此可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应收物业服务费亦作相应酌减;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玉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307.3元(按原告主张数额7208.2元之9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巩玉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巩玉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勇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沁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