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潘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1191号原告:潘闯,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潘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皖A×××××小型轿车车主,司机李攀峰驾驶该车途径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谷阳办事处王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刘叙锋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攀峰负主要责任,刘叙锋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车辆经价格评估,修复价格为2870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进行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7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闫 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