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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小存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城市管理办公室、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存,铜川市耀州区城市管理办公室,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2行初20号原告:梁小存,女,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龙,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城市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药王路*号。负责人:王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民,该办公室监察大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锦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建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武,该办事处综治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小存因请求确认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7日向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收到区政府的答辩状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铜川市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铜川市耀州区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城管办)、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区天宝办)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申请追加的区住建局、被告区城管办和区天宝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小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龙;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宁、梁安;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李大勇;被告区城管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民、何攀;被告区天宝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陕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梁小存对区政府、区住建局的起诉。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陕行终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梁小存撤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恢复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区城管办、区天宝办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梁小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龙;被告区城管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民、何攀;被告区天宝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武、董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城管办和区天宝办于2014年5月15日强行拆除了原告梁小存的安全防护门,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梁小存诉称:1.2014年5月15日,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被告区天宝办联合区政府执法大队,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秘密拆毁了原告在自家商品房南侧责任田出口处安装的安全防护门。被告拆除大门时没人通知原告,拆了后把门放在哪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事后只见过一扇门。后来,原告从互联网上得知是区政府的“区天宝办联合区城管办”所为;2.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上严重背离客观实际,在情节处理上过激、过当,背离了客观公正的执法原则;3.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是对上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完善,依法应当成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5200元,公开道歉;3.依法追究被告违法执法的法律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16日区政府在政府网站上制作的办结通报,证明原告直到2016年2月才知道拆除行为;证据2.生产道路占地租用协议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0日才签订了占地租用协议,拆门在前,之前没有正式的东西,协议是强拆后才签订的;证据3.购置两副安全防护门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区城管办辩称:1.本案所诉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区天宝办和区城管办下属的联合执法大队具体实施的。区城管办联合执法大队和区天宝办向原告口头告知限期自行拆除无果后,因情况紧急,于2014年5月15日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安全防护门;2.原告自认在2014年7、8月份已经知道拆除行为,但直到2016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已丧失了诉权;3.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执行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变更。原告安装防护门的行为不合法,大门被拆除后放置在原告的院子里,原告没有损失,无权主张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天宝办辩称:1.区天宝办接群众信访反映不能正常收麦后,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果。虽没有拆除决定,但因情况紧急,区天宝办向区城管办联合执法大队汇报后,和区城管办联合执法大队进行了强制拆除;2.强拆前区天宝办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行为是合法的,且对拆除后的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并上报区政府;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在事实上被告方依据行政强制法拆除原告违法设置的障碍物后,虽然原告不在现场,但被告将大门放置在原告管理范围的院子内。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设置障碍物是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城管办和区天宝办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区城管办和区天宝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2016年2月才知道是谁实施的,证据2的协议是对之前原告与村上协议的完善。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人工费不合理,原告不能自己列单子作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但证据1是区政府制作,反映了本案的部分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区政府提交的区天宝办铜耀天办字【2015】40号《关于梁小存反映问题情况的答复报告》中部分材料重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认为区政府提交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但该文件是被告区天宝办制发并上报区政府的,可以说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被告虽不认可,但该票据客观反映了原告购置安全防护门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损失计算表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既未提交证明实际构建支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明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世纪90年代修建铜黄高速公路时,将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泥阳村210国道以东耕地东西截断,造成铜黄高速公路以东20多亩耕地无生产路,影响群众正常耕种。为解决这个问题,泥阳村村委会租用原告梁小存0.6亩责任田修建了生产路,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了3年租金,之后泥阳村村委会再未支付租金,也未重新分配土地。2013年7月原告在生产路以北新建了房屋,2014年3月原告在这条生产路上安装了两道安全防护门,引发本村张怀文等群众不满,以影响收种多次到区、市集体上访。为此,被告区天宝办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4月28日,区天宝办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自行拆除大门,如逾期不拆除,区天宝办将协调相关部门强制拆除。2014年5月15日,区天宝办联合区城管办对原告的安全防护门强制拆除。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泥阳村村委会签订生产道路占地租用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起始时间为2015年元月1日。2014年10月14日,区天宝办兑付了原告1995年至2014年年底生产路占地租金12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区天宝办作出的关于梁小存反映问题情况的答复报告和区政府在政府网站上制作的办结通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否成立;四、是否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5200元、公开道歉、追究区城管办违法执法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区城管办和区天宝办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5月15日实施强制拆除时告知了原告梁小存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可以在2016年5月15日前起诉,原告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关于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并书面催告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区城管办和区天宝办在强制拆除前,未向原告送达书面催告书和书面强制执行决定书,也未进行公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区天宝办工作人员虽进行了口头通知,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这个口头通知中,被告区天宝办告知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前自行拆除,但被告区天宝办联合被告区城管办于2014年5月15日就进行了强制拆除,故被告区城管办和区天宝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关于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是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而是变更了请求被告赔偿的方式。本院虽在2016年9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陕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但只是对本案的程序问题(即谁是本案适格被告)进行了裁判,还并未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判。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5200元、公开道歉、追究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1.有关赔偿损失35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的审批手续前提下,在生产道路上安装安全防护门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安装安全防护门的行为没有合法基础,但该安全防护门是原告购置并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告在强制拆除后应尽妥善保管义务。原告即使不在强拆现场,被告也应将大门及时交付给原告占有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转交,被告将拆除的大门放在原告无人居住的院中,致使原告所有的大门灭失,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购置两副大门支出9000元,原告自认只见到一扇大门,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两幅大门四扇,现只剩一扇,已丧失整幅大门的使用功能,故酌情扣除一扇大门的残值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安全防护门损失8500元。原告主张的前后门堆柱损失10000元,是安装大门时必要的费用支出,拆除大门时不可避免会造成损坏,原告安装安全防护门的行为没有合法基础,故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构建成本、因强拆行为而造成损坏的程度及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礼道歉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受到侵犯后的一种赔偿方式。被告区城管办和区天宝办进行强制拆除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侵犯,原告要求公开道歉本院不予支持;3.有关追究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追究行政机关违法执法的法律责任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城市管理办公室、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城市管理办公室、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共同赔偿原告梁小存损失8500元;三、驳回原告梁小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城市管理办公室、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万元审 判 员  罗世平代理审判员  寇雪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小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