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嵩明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小街社区,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云A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钢昆路体育馆路段时,所驾车与朱某某驾驶的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55.54mg/100mL。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云AXXXXX**号车辆驾驶员朱某某车辆修理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舒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