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申秀峰与孙秀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秀峰,孙秀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583号原告(反诉被告)申秀峰,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申凤亭,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310409239。被告(反诉原告)孙秀丽,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111874072。原告(反诉被告)申秀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孙秀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孙秀丽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申秀峰及委托代理人申凤亭、郭建忠,被告孙秀丽及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秀峰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将港城市场63号门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协议期满后被告不再续租,但拒绝搬出房屋,并在此房屋内强行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并多次聚众恐吓阻挠原告收回房屋。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给付2016年11月17日至搬出期间的租金;2、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进货货款损失2000元,和此期间的交通费用;3、要求诉讼保全;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秀丽辩称,1、被告并非拒绝给付房屋租金,在2016年10月时已与原告谈妥继续租用该房屋。港城早市管理所告知该房不能转租,租金不能直���交给申秀峰。因此,事实上被告不知应该交付多少租金,把租金交给谁。2、申秀峰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房租,因为2016年孙秀丽已经多付了24000元租金,多交的租金完全能够抵顶2017年的房租。如果不抵顶,原告应将2016年多收取的租金退还给被告。3、原告请求的进货款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不存在,被告不应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孙秀丽反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协议约定年租金为25000元,租赁期间为一年。为了租赁房屋,被告支付了前手租房人好处费14000元,后又多支付了3000元租金,才租下房屋。2016年10月份,原告同意将房屋继续租给被告,被告因此购进了大量货物(白酒)。但至2016年底,原告又不同意出租给被告,由此导致被告损失重大。后来得知这个房屋不是原告的,原告根本没有权利出租,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反��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原告返还多收取的租金及押金10500元;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支付给前手租房人14000元,赔偿因无法继续租用房屋的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34500元。原告申秀峰反诉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要求返还多付的租金10500元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租金为25000元整,且约定如遇租赁期内市场管理所调整租金,差额部分由被告承担。事实上市场管理所涨了3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补交了差价。三、关于租房好处费14000元及赔偿无法继续租房损失10000元。原告从未收取过被告14000元的好处费,没有返还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同意将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被告不存在继续租赁问题,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港城市场63号门市房归秦皇岛市为民市场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港城市场管理所经营使用。该房屋自2014年11月9日租赁给原告使用(此前的租赁情况与本案无关)。年租金为15000元,租期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方不得出兑、转租,如遇特殊情况应到市场所备案。如在市场所不知情的情况下乙方私自出兑或转租,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门市房使用权。原告承租该房屋后转租给一个叫晓飞的卖饼。2015年10月份晓飞出兑店面,被告看到出兑信息后找到晓飞。经协商,被告同意给晓飞兑店费14000元。在晓飞的配合下,被告(乙方)于2015年10月15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年租金25000元,如下年乙方继续租用该房屋,需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下一年事宜。还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市场调整租金,差额由乙方承担补交给甲方。乙方缴纳押金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25000元,押金500元。在2015年至2016年度市场管理所的租金由上一年的15000元涨到18000元,为此被告又向原告补交租金差价3000元。双方按照约定履行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市场管理所续签了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港城市场门市租金赁协议》。被告称在2016年11月6、7日市场管理所检查时,发现原、被告的转租行为,告知被告暂时不要缴纳租金,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市场管理所签订的《港城市场门市租金赁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港城市场门市租金赁协议》虽然约定门市房不得出兑和转租��该约定是市场管理所对原告使用房屋行为的约束,但该约定不必然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租金和押金。在租赁到期后,被告如有意继续租用该房屋,应当提前与原告协商下一年度的租赁事宜。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或者协商未成。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因为2016年至2017年度该房屋是使用权仍归原告。被告占用该房屋期间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主张租金,并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进货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用,因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返还10500元的请求��因为合同约定的租金与被告交付的租金数额一致,被告要求返还其中的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500元,在被告交还房屋时,如果没有造成房屋损坏,应当返还。对于被告其他的反诉请求,因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秦皇岛海港区港城市场63号门市房,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申秀峰;二、被告孙秀丽按照每日76.71元(28000元/365天)的标准向原告申秀峰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至搬出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搬出房屋时履行;三、对原告申秀峰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申秀峰验收房屋后,退还被告孙秀丽房屋押金500元;五、对被告孙秀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秀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费3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申秀峰负担25元,其余部分均由被告孙秀丽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