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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997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建筑支行与龚裕辉、施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建筑支行,龚裕辉,施东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997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建筑支行,住所地��东市汇龙镇港西路中邦上海城6幢。负责人姚健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裕辉,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住启东市。被告施东云,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住启东市。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建筑支行(以下简称文峰建筑支行)与被告龚裕辉、施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裕辉、施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峰建筑支行诉称,被告龚裕辉向其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要求:1、判令被告龚裕辉偿还贷款本金177万元,支付利息23002.13元(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0.965%计算利息。2、原告对被告龚裕辉、施东云为被告龚裕辉借款抵押的位于南通市军山花园26幢503室房屋、军山花园26幢阁楼03室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2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龚裕辉、施东云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龚裕辉、施东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裕辉、施东云是夫妻关系。2016年6月21日,文峰建筑支行与龚裕辉、施东云订立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文峰建筑支行借款给龚裕辉最高额不超过1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龚裕辉、施东云以自有的位于南通市军山花园26幢503室房屋、军山花园26幢阁楼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064686)为龚裕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同日,施东云向原告文峰建筑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对龚裕辉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16003851),房屋抵押的债权金额为250万元。2016年6月24日,文峰建筑支行借给龚裕辉177万元,龚裕辉向文峰建筑支行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2日,借款年利率7.31%,每季20日结息。之后,龚裕辉对借款至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对其余借款未按约归还。截止2017年2月22日,龚裕辉结欠文峰建筑支行贷款本金177万元,利息23002.13元。为此,文峰建筑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文峰建筑支行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送达文书确认书、计息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的他项权证,龚裕辉、施东云身份信息证明,以及文峰建筑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文峰建筑支行与被告龚裕辉、施东云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文峰建筑支行按约向龚裕辉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龚裕辉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文峰建筑支行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裕辉、施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裕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建筑支行借款本金177万元,支付利息23002.13元(算至2017年2月22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7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65%(年利率7.31%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建筑支行对被告龚裕辉、施东云以自有的位于南通市军山花园26幢503室房屋、军山花园26幢阁楼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06468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16003851)在最高债权限额250万元内享有优先��偿权。三、被告龚裕辉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裕辉、施东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 建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凯伦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