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顺魁与朱兰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魁,朱兰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1822号原告:李顺魁,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兰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籍贯不详,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顺魁与被告朱兰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顺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兰军赔偿医疗费1016元、误工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三分场晓奇收购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朱兰军将原告李顺魁打伤。原告李顺魁报警后到通辽医学会第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16元,经诊断原告李顺魁被打成脑梗。2017年1月5日,珠日河派出所解决原、被告纠纷时原告李顺魁晕倒,被派出所的汽车送回家。原告李顺魁误工3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4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顺魁不能提供被告朱兰军的准确姓名及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无法确定被告朱兰军的姓名及送达地址,对被告朱兰军无法进行送达,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顺魁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李顺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黎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呼格吉乐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