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怀远县,住所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市光彩大市场1区3栋109号门口,因其女友张某与刘某之间业务竞争纠纷一事,用石头将刘某停放此处的皖C×××××大众牌轿车副驾驶车窗、后侧车窗、后挡风玻璃、后尾部大灯、天窗等处砸坏。2016年9月28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车辆损失888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刘某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女友张某与刘某之间业务竞争纠纷,2016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市光彩大市场1区3栋109号门口,用石头将刘某停放此处的皖C×××××大众牌轿车副驾驶车窗、后侧车窗、后挡风玻璃、后尾部大灯、天窗等处砸坏。2016年9月28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车辆损失888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刘某车辆维修费2万元,刘某出具谅解书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蚌价证鉴〔2016〕3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指认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严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刘某车辆维修费2万元并取得刘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梦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