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与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470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锦西路460、462、464号。组织机构代码:39935473-1。法定代表人:叶红,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博爱里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794527-X。法定代表人:黄兴健,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66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广厦东路房屋作价450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一次性清结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权利请求;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49618元、诉讼费用22842元,共计724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广厦东路房屋一套作价45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长 陈 兵审判员 唐升华审判员 冯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