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与徐吉亮、王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徐吉亮,王东亮,李艳梅,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乌鲁木齐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戚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吉亮,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亮,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被上诉人王东亮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梅,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与塔南路交口SOHO前程大厦19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健康路。 负责人:路作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艾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云,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610号和兴润园二期1号楼。 负责人:黄人亮,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奇台农场110团远新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国年,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戚小红,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吉亮、被上诉人王东亮、李艳梅、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乌鲁木齐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戚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被上诉人徐吉亮、被上诉人王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李艳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乌鲁木齐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戚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36666.66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5731.76元,合计292398.4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就超载绝对免赔10%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生效。本案中王喜君的车辆在本案中存在超载,故该10%部分责任应当由投保人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王喜君家属承担。二、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上诉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参与本案作为当事人之一,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3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此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已经追究了上诉人保险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对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不应再承担。 被上诉人徐吉亮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东亮、李艳梅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戚小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徐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87967元,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25480元(26274元/年×20年);2、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2);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5010元(3人×167元/天×10天);5、精神损失费20000元;6、医疗费1020元;7、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2时18分许,王喜君驾驶×××(×××)号车,沿S303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王喜君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逆向停驶的受害人李熙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反光标示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且未按规定停驶的徐前驾驶的×××(×××)号车(车内乘坐李小红)尾随相撞,造成在×××(×××)号车后补轮胎的李熙、李科元、徐前死亡,王喜君亦死亡、李小红受伤三车受损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吉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熙、徐前负次要责任,李科元、李小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受害人徐前于1966年9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奇台县七户乡七户十一村30号,居住于奇台县奇台镇天和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受害人王喜君驾驶的×××(×××)号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奥通公司名下,主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李熙驾驶的×××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车辆登记在被告金旺达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害人徐前驾驶的×××号(×××)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车辆登记在被告奇台县快捷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主车×××号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为19415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2、受害人在该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受害人李科元、李熙、徐前、王喜君死亡的交通事故,王喜君存在的过错是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车辆超载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熙的过错是逆向停驶,徐前的过错是驾车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规定停驶,李熙和徐前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君负主要责任,李熙、徐前负次要责任,李科元无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责任比例为,受害人王喜君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李熙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徐前承担20%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徐吉亮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5480元(26274元/年×20年);2、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2);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5010元(3人×167元/天×10天);5、精神损失费20000元;6、医疗费1020元;7、鉴定费4000元。以上损失中的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52548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误工费501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3人7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误工费应为3507元(3人×167元/天×7天)。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出示票据予以证实,但受害人死亡案件的交通费仅限于死者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次事故受害人徐前承担次要责任,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鉴定费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25480元;2、丧葬费30457元;3、交通费800元;4、误工费3507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5244元。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原审法院与受伤人员李小红核实伤情,李小红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故不再为其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预留。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应当由受害人李熙、李科元、徐前三人均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伤残限额由受害人李熙、李科元、徐前、王喜君四人均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熙存在过错,另三名受害人李科元、徐前、王喜君的损失大于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虽然李熙也是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但李熙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商业三者险限额应当优先向其他受害人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应当优先赔偿其他受害人的损失,由李科元、徐前、王喜君三人均分保险限额。 原告徐吉亮主张的合理损失56524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6666.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赔付27500元。不足部分473577.34元(565244元-36666.66元-27500元-27500元),按过错比例,应当由王喜君赔付284146.4元(473577.34元×60%),王喜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王喜君驾驶车辆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已全部赔付,因此被告石家庄奥通公司、李艳梅、王东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徐前赔付94715.47元(473577.34元×20%),徐前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徐前驾驶车辆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已全部赔付,因此被告奇台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李熙赔偿94715.47元(473577.34元×20%),李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6666.66元,剩余由李熙承担的部分28048.81元(94715.47元-66666.66元),因李熙已死亡,故被告戚小红在实际继承李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李熙驾驶的×××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金旺达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李熙,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金旺达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吉亮赔偿损失366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吉亮赔偿损失28414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吉亮赔偿损失2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吉亮赔偿损失94715.47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吉亮赔偿损失2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吉亮赔偿损失66666.66元;四、被告戚小红在实际继承李熙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徐吉亮的损失28048.8元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乌鲁木齐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第四项的损失2804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李艳梅、王东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徐吉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车的投保单、保险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保险条款,拟证明:上诉人就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徐吉亮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东亮、李艳梅认为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其挂靠公司,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王喜君告知。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告知书上没有承办人的签字,对于投保单、保险条款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戚小红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徐吉亮、王东亮、李艳梅、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戚小红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上诉人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号车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以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下均加盖公司公章。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和本案诉讼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中关于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号车的司机王喜君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上诉人上诉称保险车辆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理由,因其系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且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其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胜败诉比例分担诉讼费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保险合同采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二审中出具了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其中保险条款中的增加免赔率特约条款、免除责任等条款的内容均是采取单独罗列体系并采用加黑字体予以突出,双方签订的投保单在引言部分也提示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投保人在投保单的签章栏签章确认,在《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的签章栏中也签章确认,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对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该1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和投保人连带承担。因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王喜君已死亡,故被上诉人王东亮和李艳梅应在实际继承王喜君的遗产范围内和被上诉人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向被上诉人徐吉亮赔偿28414.64元,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徐吉亮255731.76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所缴纳的上诉费635元针对的上诉标的为28414.64元,现本院认定该部分请求成立,故上诉费635元应由被上诉人王东亮和李艳梅在实际继承王喜君的遗产范围内和被上诉人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即01lydyh01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吉亮赔偿损失2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吉亮赔偿损失94715.47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吉亮赔偿损失2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吉亮赔偿损失66666.66元;四、被告戚小红在实际继承李熙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徐吉亮的损失28048.8元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乌鲁木齐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第四项的损失2804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徐吉亮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01lydyh01 二、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即01lydyh01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吉亮赔偿损失366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吉亮赔偿损失284146.4元;六、被告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李艳梅、王东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01lydyh01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徐吉亮赔偿损失366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徐吉亮赔偿损失255731.76元; 四、被上诉人王东亮、被上诉人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实际继承王喜君的遗产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徐吉亮的损失28414.64元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审被告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其他诉讼费1650元,合计6470元,由被上诉人徐吉亮负担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3600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戚小红、乌鲁木齐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上诉人王东亮和李艳梅在实际继承王喜君的遗产范围内和被上诉人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蕾 审 判 员 贾佳佳 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