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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牛路路、邓光耀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路路,邓光耀,石家庄高新区国大房产中介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路路,女,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耀,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石家庄高新区。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国大房产中介,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经营者:胡焱力。上诉人牛路路因与被上诉人邓光耀及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国大房产中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路路上诉称,一是被上诉人的起诉书中的诉求即不是交付房款,也不是交接不动产,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北邱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房屋成交价10%违约金的诉求,系将牛路路的法律地位视同陈冲的法律地位,并使用了邓光耀、陈冲、国大中介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条款,而该合同约定了纠纷中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三是原审法院认定石家庄高新区国大房产中价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判本案更合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管辖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石家庄高新区国大房产中介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从而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述仲裁条款系邓光耀、陈冲、国大中介三方签订合同中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此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牛路路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此约定,请求本案交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