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曹景全与杜立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全,杜立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618号原告:曹景全,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曹景祥。委托代理人:曹景军。被告:杜立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曹景全与被��杜立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张超慧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全委托代理人曹景祥、曹景军、被告杜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景全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杜立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邦宽线下石河路段与原告之子曹雪松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曹雪松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遵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立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雪松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4日,殡仪车从市医院将曹雪松尸体拉回家,原告向曹雪松的遗体告别时因儿子的离去极度悲伤,情绪激动,突发脑出血,被送至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77天,共花费住院费38551.56元。因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驾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之子曹雪松死亡,原告禁���住失子之痛突发脑出血,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突发脑出血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6773.61元。被告杜立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遵化市人民法院已在(2015)遵民初字第06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本案原告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款进行了判决,且该份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原告在此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2015)遵民初字第06108号案件中已经认定了本案被告系受雇于霍艳楠从事驾驶车辆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佣方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原告作为曹雪松的家属,并未乘坐车辆,其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侵权对象,××住院并非可预见范围,其主张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本案原告主张因极度悲痛、情绪激动而突发脑出血,到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损失不是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的保护范围。5、仅就交通事故而言,虽然认定本案被告存在主要过错,但造成曹雪松死亡的严重后果,与曹雪松酒后驾车并超速行驶存在重要的因果关系,且本案被告已就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了全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景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景全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曹雪松是父子关系。经质证,被告杜立成无异议。证据二、由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曹景全在2015年11月14日的发病情况以及治疗后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杜立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三、遵化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曹雪松于2015年11月14日在遵化市殡仪馆火化,曹景全是××发。经质证,被告杜立成无异议。证据四、遵化市人们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为33058.08元,用以证明曹景全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杜立成无异议,不知道原告住院花费了多少钱。证据五、原告自2015年11月14日住院至2016年3月10日出院前产生的门诊票据81张,合计金额为5493.48元,这81张门诊费票据中包含有事发当天曹景全到现场后晕倒,被家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费用的收费单。经质证,被告杜立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这81张发票号都是连续的,是一起开出来的,这么大的医院不可能只给原告一个人看病。证据六、用药明细表,证明曹景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及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经质证,被告杜立成的质证意见为:不懂用药情况是否合理。证据七、曹景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曹景全住院期间一直是曹景华在医院护理的,曹景华是农民,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54.19元,按117天计算,合计6340.23元。经质证,被告杜立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在现场,不知道原��有无看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遵民初字第061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进行索赔,并获得了120余万元的民事赔偿,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被告在该份判决书答辩主张自己为受雇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杜立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二、(2016)冀028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已经承担。民事判决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刑事判决部分作为被告没有上诉,并且也已经服完刑期。经质证,原告曹景全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提起的本诉属于重复起诉,因为一份是刑事判决书,另一份虽然是民事判决书,但原告提起的上次诉讼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不仅有曹景全,还有刘翠云、李彦赠、曹峻赫,上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杜立成、霍艳楠、保险公司等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而曹景全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告只有曹景全一人,被告也只有杜立成一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杜立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前诉与本诉诉请不同,而且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也不相同,前诉和本诉属于不同的两个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综合以上理由,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其主张的前诉与本诉属于重复诉讼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曹雪松于2015年10月27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曹雪松死亡,2015年11月14日原告曹景全向曹雪松遗体告别时突发脑出血,住院共计117天,开支医疗费38551.5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住院产生护理费63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误工费6340.23元,全部费用合计55912.02元,并要求被告杜立成赔偿原告总损失的30%即16773.31元。原告曹景全及牛翠云、李彦赠、曹峻赫曾经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杜立成及霍艳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6108号民事判决书,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对杜立成的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2016)冀028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曹雪松于2015年10月27日与被告杜立成发生交通事故致曹雪松死亡,本院业已就该起交��事故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61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2016)冀028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曹景全主张因曹雪松死亡造成原告曹景全突发脑出血,要求被告杜立成赔偿经济损失的30%即16773.6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景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曹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