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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金仁印刷包装厂与浙江银莱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金仁印刷包装厂,浙江银莱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994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仁印刷包装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号。投资人崔宝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易虎,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银莱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神丽路616号。法定代表人庞仁荣,总经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仁印刷包装厂为与被告浙江银莱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仁印刷包装厂的投资人崔宝金及该厂委托代理人李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银莱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数次购买纸箱,货款合计为93078.85元。上述货款经被告确认,原告凭被告的开票证明,向财税部门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并交由被告用于抵税做账。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93078.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税务发票五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一份,证明涉案五张发票被告已经用于抵扣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2015年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浙江银莱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仁印刷包装厂购买纸箱。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301751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393.05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301752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471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为21732329号、2173233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017.6元、34917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为2173234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280.2元。上述发票开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银莱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仁印刷包装厂购买纸箱,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及银行支付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货物交付当日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75.85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银莱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仁印刷包装厂货款9307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银莱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可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