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明良与孙经福、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良,孙经福,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082号原告:宋明良,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城山镇古城村山南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25194811230519委托代理人:傅桂泉,女,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城山镇古城村山南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25195004010426被告:孙经福,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城山镇古城村朱西屯。身份证号码:210225197005270253被告:高岩,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城山镇古城村朱西屯。身份证号码:210225197202264622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明良诉被告孙经福、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桂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400元及利息;2、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孙经福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偿还8000元,现尚欠7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孙经福向原告借款118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还款8000元仍有3800元未还,到期未付则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起每天罚款200元,年利率为610%。2、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孙经福、高岩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款60000元;第二年于2017年12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第三年于2018年12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到期未付则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起每天罚款1000元,年利率为138%,现第一年的60000元未偿还。3、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孙经福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0月之前。4、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孙经福向原告借款56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如果不还则每天罚款1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0月中旬,年利率为642%。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孙经福向原告借款118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还款8000元仍有3800元未还,年利率为610%;2016年2月6日被告孙经福、高岩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款60000元;第二年于2017年12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第三年于2018年12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8%,现第一年的60000元未偿还;2016年2月25日被告孙经福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0月之前;2016年7月1日被告孙经福向原告借款5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0月中旬,年利率为64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经福向原告宋明良借款72400元,有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而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经福、高岩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1800元、260000元、5600元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应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3000元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孙经福、高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经福、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明良借款3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经福、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明良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经福、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明良借款5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孙经福、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明良借款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