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32执4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智、杨东梅、罗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智,杨东梅,罗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4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智。被执行人杨东梅。被执行人罗佑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02日作出的(2017)川0132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3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杨东梅、罗佑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东梅和罗佑龙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正东街XXX的房屋(业务件号:权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东梅和罗佑龙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正东街XXX的房屋(业务件号:权XXX)。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灵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