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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尹同梅与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徐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同梅,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徐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17258号原告:尹同梅,女,1949年12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金城花园5号楼3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池尔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迁市徐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西路温州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唐小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尹同梅诉被告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徐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尹同梅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同梅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同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尹同梅负担。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仲崇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孟丽娟书 记 员  韦 杰书 记 员  吕梦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