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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国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2财保4号申请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自俭,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兴,系该联社多巴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元,系该联社多巴信用社职工。被申请人:窦国忠,男,1954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窦国忠在青海省湟中县多巴新城管理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302960.46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湟中县支行中的存款302961元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窦国忠在青海省湟中县多巴新城管理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302960.46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二、对担保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中国农业银行湟中县支行中的存款302961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案件申请费2035元,由申请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白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