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赵永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赵永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赵永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确定事故责任,且车辆损失系被上诉人诉前自行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赵永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险,上诉人进行现场查勘并作出结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公估报告合法有效。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赵永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给付赵永伟合理损失共计635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赵永伟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永伟;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赵永伟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鲁N×××××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2370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5月6日,案外人徐洪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山东省庆云县乡村公路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钢制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永伟及时报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作出结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赵永伟单方委托天津雅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评估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61500元,赵永伟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后赵永伟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6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永伟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是否应当按照赵永伟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是否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事故发生后,赵永伟及时报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赵永伟的车辆损失确由碰撞造成,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关于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经公估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61500元,赵永伟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依赵永伟所请,按照赵永伟实际支出的车辆损失金额向其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评估机构对车辆定损金额及赵永伟对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赵永伟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赵永伟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永伟车辆损失费6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经赵永伟同意,其预交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赵永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险,上诉人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确由碰撞造成,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上诉人关于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车辆经公估公司定损,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