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0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张秀凤、李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张秀凤,李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175号原告:李海波,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张秀凤,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伯飞,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李海波与被告张秀凤、李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秀凤、李伯飞共同返还借款3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张秀凤、李伯飞去向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凤与被告李伯飞曾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秀凤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及月利率2%;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凤、李伯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李海波人民币3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张秀凤、李伯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戈人民陪审员 孙超巧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项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