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伟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强,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厦门吉强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伟强在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127号之二店面门口停车卸货,因行车问题与刘碧祥以及被害人刘某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随后被告人黄伟强的父亲黄远革到场与刘碧祥理论,其间被告人黄伟强徒手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伟强在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到案后,黄伟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强的父亲黄远革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为被告人黄伟强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黄伟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黄伟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伟强具有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漳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