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及王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途经本市杨浦区政通路42弄附近时,被告人徐某某见曾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害人李某某正在该处设摊,遂上前故意挑衅并伙同王某某、刘某殴打李某某,其间,王某某、刘某持铁锅、椅子追逐、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被殴打致伤,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皮挫伤,双眼钝挫伤,右颧部、右腕、右手背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当日1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被害人李某某指认,���政通路20弄处抓获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白某某、石某的证言,案发地点及被害人伤情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获李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作出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四��六日书记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