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抚州鑫瑞来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吉智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鑫瑞来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吉智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81号原告抚州鑫瑞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新晨花园城二期9#楼一单元90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0225918003283H。法定代表人:黄友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吉智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6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6003225383138。法定代表人杨志荣。原告抚州鑫瑞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吉智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易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标的款1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在被告处签订《通风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公司的通风设备,安装价款36300元(据实结算),被告预付工程款50%,余款在安装结束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8150元,原告即安排人员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调试完毕。经口头结算,最终价款为含税价35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尾款,原告为了合同能够圆满履行,又在合同约定之外答应再赠送两台价值1000元的移动式冷风机给被告,这时被告才答应付款,并要求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在黎川县国税局开具35000元增值税发票,并于当日将发票及口头承诺赠送的两台冷风机一并送至被告收执。但被告再三拖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在被告处签订《通风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公司的通风设备,安装价款36300元(据实结算),被告预付工程款50%,余款在安装结束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8150元,原告即安排人员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调试完毕。经口头结算,最终价款为含税价35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在黎川县国税局开具35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将该发票报送至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却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表、《通风设备安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风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安装的义务,被告尚欠18650元安装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原告向其主张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吉智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州鑫瑞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0.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吉智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晋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艾带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