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金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南京市六合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逮捕。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金成在本市月塘镇中兴路谢集农贸市场内,乘隙扒窃被害人俞某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王金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陈述、证人秦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金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金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