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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执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一鹤、金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一鹤,金永华,李笑娃,浙江森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3执1665号申请执行人黄一鹤,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武义县。被执行人金永华,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武义县。被执行人李笑娃,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浙江森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组织机构代码:55053847-0。法定代表人金永华。关于申请执行人黄一鹤与被执行人金永华、李笑娃、浙江森度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0031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一鹤于2016年0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永华、李笑娃、浙江森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28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3执16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黄一鹤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裘陈权审 判 员  陆伟民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建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