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371号原告:王尤伟,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敏,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代:海南顺得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下坎西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尤伟与被告海南顺得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得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尤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敏、郑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得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法:1000000元×582天×1.5%/30天+1000000元×297天×2%/30天=48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顺得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整给顺得发公司。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期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顺得发公司自愿将其名下9套房产作为其向王尤伟借款的抵押房产,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向顺得发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整,有其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签署的收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顺得发公司无力偿还,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顺得发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期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顺得发公司仍无力偿还,双方又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再次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4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上述两份《借款展期合同》均经过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公证。综上所述,被告到期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顺得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及手续费收据、收条、(2015)琼州证字第1580号《公证书》、(2016)琼州证字第1990号《公证书》、海南顺得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是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市场项目开发经营等业务,工商登记股东为陈建华和陈治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8月17日被告的两位股东一致决议同意公司向王尤伟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公司名下九套房产用以担保乙方的债务按期清偿,担保范围为抵押借款的本金与利息;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0元,抵押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指示原告将借款付至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琼山支行×××的账户。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将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两位股东同意公司与王尤伟签署展期合同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期内按1.5%支付利息。同日,海口市琼州公证处作出(2015)琼州证字第15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借款展期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并办理公证,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9月24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2017年1月5日,海口市琼州公证处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原、被告虽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100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双方两次对借款期限展期,最后一次展期至2016年9月24日,故被告应在此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经两次展期,月利率有1.5%和2%,但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虽然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但是实际提供借款是8月20日。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2016年3月22日前,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故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故从2016年3月2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顺得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尤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ymhcqq×××审判员 袁艺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莹莹速录员 苏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