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91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谢照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谢照定,黄苏君,谢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9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6627E。主要负责人:冯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东路横泾桥西南堍,组织机构代码75141940-0。法定代表人:谢照定。被告:谢照定,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黄苏君,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谢华伟,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谢照定、黄苏君、谢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黄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谢照定、黄苏君、谢华伟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9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101471.54元、利息复利631.49元、罚息1761.3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6400元(根据争议标的,对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苏价费【2013】421号文”计收律师费);3、依法确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谢照定、黄苏君抵押的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15幢103室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50万元(房屋最高限额450万元、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被告谢照定、黄苏君、谢华伟对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银信字第SGYR《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550万元。同日,原告和被告谢照定、黄苏君签订编号2016苏银最抵字第CS0262号和CS02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谢照定、黄苏君以自有的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15幢103室房地产为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50万元(房产450万元、土地使用权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谢照定、黄苏君签订2016苏银最保字第CS0291和CS0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分别为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0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8月12日,原告和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6苏银贷字第CS02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16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5.00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2016年8月至12月的每月20日归还本金5万元,到期归还454万元,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和被告谢华伟签订了编号2016苏银保字第CS029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华伟为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谢照定、黄苏君、谢华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银信字第SGYR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50万元整;本合同所称综合授信额度指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不包含在相同期间内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其他类型的授信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本综合授信合同仅用于办理抵押之用,乙方给予甲方的实际授信金额不受限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以乙方实际发放给甲方的授信为准;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甲方申请使用的具体业务种类、额度、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对甲方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乙方所属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而无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抵押人谢照定、黄苏君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最抵字第CS0262号、2016苏银最抵字第CS026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6年6月8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谢照定、黄苏君(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最抵字第CS02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450万元整;甲方以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15幢103室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其评估现值为人民币1125万元;本合同所述之抵押物评估价值并不作为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2016年6月8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谢照定、黄苏君(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最抵字第CS026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甲方以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15幢103室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11)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241.58平方米、抵押金额为100万元】向乙方提供抵押,其评估现值为人民币152万元;本合同所述之抵押物评估价值并不作为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以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是指甲方以其财产就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变更前述担保权利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担保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且认可与主合同相关交易的真实性,甲方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甲方承诺即使主合同债务人对授信款项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不符(包括但不限于以贷还贷等情形),甲方仍将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实现时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1)支付本合同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付利息、(4)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付本金,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同一顺序的全部款项的,乙方有权选择偿还款项的比例及顺序。2016年6月13日和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就前述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最高债权数额为450万元)和编号为常他项(2016)第××号的土地他项权证【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11)第××号所确认的面积241.58平方米、抵押金额为100万元、坐落于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15幢103】。2016年6月29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谢照定(保证人、甲方)、被告黄苏君(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最保字第CS0291号和2016苏银最保字第CS02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是指甲方就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1506万元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6年8月12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谢华伟(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苏银保字第CS029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为确保乙方与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6苏银贷字第CS02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人民币479万元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谢华伟确认已知悉本次担保的授信用途为归还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2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且认可与主合同相关交易的真实性,甲方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甲方承诺即使主合同债务人对授信款项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不符(包括但不限于以贷还贷等情形),甲方仍将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变更前述担保权利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前述担保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之免除或减少;甲方履行保证责任时,按下列顺序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1)支付本合同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付利息(4)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付本金,甲方履行担保责任无法偿还或支付同一顺序的全部款项的,乙方有权选择偿还款项的比例及顺序。2016年8月12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贷字第CS02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9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16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途为重组,用于归还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2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指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上浮70.25%,为固定年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甲方应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甲方应付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9月20日;贷款本金的还款方式为2016年8月2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7年1月16日归还本金454万元;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甲方应在还款日结束当日营业之前将不少于应还本息金额的款项汇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73×××43),该账户作为甲方的还款账户,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从该账户自动扣收贷款本息;甲方所偿还或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该期所应偿还或支付的款项总额的,其偿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进行处理:(1)支付依据本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产生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2)支付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应付利息(4)支付应付本金,甲方所偿还或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同一顺序的全部款项的,按该款项发生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由2016苏银最保字第CS0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苏银最保字第CS0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苏银保字第CS0293号《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及费用,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含表示其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79万元,起息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按季结息,执行年利率5.0025%。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中信银行单位借款凭证(凭据)上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欠息343.99元和本金10万元,后一直未能足额履行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69万元、利息人民币102081.57元、复利人民币979.29元、罚息人民币1823.7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服务费1064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信银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贷款交易明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谢照定、黄苏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谢华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及违约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9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101471.54元、利息复利631.49元、罚息1761.3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6400元的诉讼请求,有《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为据,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也已委派律师出庭,该损失为原告的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谢照定、黄苏君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15幢103室的房屋及土地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各自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对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506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谢华伟对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保证合同》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谢照定、黄苏君、谢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69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101471.54元、复利人民币631.49元、罚息1761.31元,以上共计4793864.3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以本金469万元为基数的罚息和以利息101471.54元为基数的复利。二、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6400元。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谢照定、黄苏君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15幢103室房屋(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450万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241.58平方米、设定的抵押金额为100万元】后的所得价款在各自设定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谢照定对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150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黄苏君对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150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谢华伟对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2元减半收取230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001元,由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谢照定、黄苏君、谢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波儿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