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陈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498号原告: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法定代表人:孔超,系村委会主任。被告:陈康,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临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孔超、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孔家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对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滕家镇政府账户内款项90000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陈康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1月9日,荣成市人民法院通过特快专递邮寄(2016)鲁1082执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在荣成市滕家镇政府账户内的90000元人民币。该笔存款系荣成市垃圾处理厂补偿孔家村村民的个人征地补偿款,并非原告的财产,故原告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2月15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08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对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康辩称,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法院解除对其账号内款项的查封,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7)鲁108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核对表一份,以此证明其账号内被查封的款项系孔家村村民所有。被告质证称,该核对表系原告村委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开具,其上记载的金额与涉案款项不符,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补偿其村民,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荣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74880元。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鲁1082执4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原告在荣成市滕家镇政府的存款9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后经本院审查认为,冻结的账户是以原告的名义开设的,该账户内的存款应当认定为原告的财产,原告称该账户存款不属于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鲁108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在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法院在执行中冻结的90000元存款不属于原告所有,请求解除对涉案款项的查封。原告主张该90000元存款系其村民的征地补偿,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法院冻结的其账户内的90000元款项不属于其财产,而属于其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则原告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但原告没有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本明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