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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长春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相伟、张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相伟,张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18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正阳街3052号。法定代表人:尹彦利,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相伟,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贺,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张影,总经理。上诉人长春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相伟、张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春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春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上诉人长春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