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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如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如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初1393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季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汪如义。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如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闫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