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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琳与薛军营、行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薛军营,行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460号原告:张琳,女,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刘智彪、魏飒(实习),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军营,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西华县。被告:行志峰,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嵩县,现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永,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琳诉被告薛军营、行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彪、魏飒、被告薛军营、行志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张芳芳骑电动车载原告张琳沿洛龙路长厦门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长厦门街开元一号南路口时遇被告薛军营持C1照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该路口由东向北右转行驶。由于被告薛军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被告薛军营车左前与张芳芳车右侧接触,造成二车损坏,张芳芳、原告张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抢救,继而在洛阳新区医院治疗。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薛军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琳无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登记所有人行志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2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军营、行志峰均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二、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6时02分,张芳芳骑电动车载原告张琳沿洛龙路长厦门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长厦门街开元一号南路口时遇被告薛军营持C1照驾驶被告行志峰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该路口由东向北右转行驶。被告薛军营车左前与张芳芳车右侧接触,造成二车损坏,张芳芳、原告张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薛军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咖啡香女服装店员工,月平均工资3353.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抢救,继而在该院住院治疗,陪护一人,2016年8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770.49元。出院诊断:右髋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鼻部假体植入术后、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一周复查;3、加强营养支持;4、口服药物治疗;5、如有不适,随时来诊。被告薛军营在张芳芳、张琳住院期间向二人一共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薛军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薛军营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志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行志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薛军营垫付的6000元,因原被告均不能说明分别用于张芳芳、张琳治疗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另诉。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0.49元,凭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8天×50元/天=400元;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酌定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7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5天×10元/天=1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5天,根据其工资标准,经计算为15天×3353.33元/月÷30天=1676.67元;5、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8天=668.10元;6、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8天×20元/天=160元;以上合计482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琳各项损失共计4825.26元;二、驳回原告张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军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