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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可木、陈培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可木,陈培,湖北荆州城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可木,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培,女,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程可木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荆州城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新南门外城南大市场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志春,主任。再审申请人程可木、陈培诉湖北荆州城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行终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可木、陈培申请再审称,程可木、陈培的门面屋是合法建筑,城南项目部拆迁行为违法,其与程可木、陈培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城南管委会按合法建筑门面屋的市场价格给予程可木、陈培补偿安置,赔偿程可木、陈培停业损失费24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湖北荆州城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城南经济区凤凰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与程可木、陈培于2012年8月17日和20日分别签订涉案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属于行政协议,湖北荆州城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分别按照约定于当日履行协议内容,程可木、陈培亦已领取相应补偿款,涉案房屋拆迁工作于当月业已完成。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程可木、陈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程可木、陈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停业损失、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无事实根据。基于上述认定,原审判决驳回程可木、陈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程可木、陈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可木、陈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