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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孟宪杰与赵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杰,赵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李志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409号原告孟宪杰,男,1955年3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红,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男,1979年8月29日生,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杰诉被告赵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孟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潘红,被告赵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丹驾驶×××号小客车沿湖西大路西侧第二排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支农大街口处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髌骨骨折。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赵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桂成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赵丹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5.5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60855.5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7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丹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需要核对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核实×××是否在我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是否与保单信息相符,如与保单不符或者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核实肇事方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如在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能证实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为该交通事故是二人受伤,目前本案中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情况下向法庭阐明在保险范围内应给其他的受害人预留保险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丹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湖西大路西侧第二排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支农大街口处右转弯时遇乔桂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沿西湖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赵丹车右侧与乔桂成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乔桂成、孟宪杰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赵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桂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孟宪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住院14天,出院诊断书记载全休三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379.52元。原告单方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孟宪杰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孟宪杰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一万伍千元人民币;3、孟宪杰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日;4、孟宪杰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陆仟元人民币。原告为委托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赵丹驾驶的×××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误工期限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孟宪杰二次手术费约1.1万元;2、孟宪杰误工期限为180日;3、孟宪杰营养费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8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3379.52元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本院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应按照重新鉴定的11000元予以确认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系农业户口,虽提供了两份与其他个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但并未提供辅助证据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即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或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已满61岁,故本院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1519.72元(11326.17元/年×19年×10%)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元予以保护。同时,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尚未至退休年龄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劳动力,故其误工费应按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其误工费应按照20512.8元(113.96元/天×180天)计算。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其就诊时间无法对应,但原告住院及后续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100元。关于涉案的律师费、鉴定费是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其不能免除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了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及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但二次鉴定结论中的营养费与原鉴定结论相同,二次手术费虽低于原鉴定结论,误工期限虽系被告保险公司新提出的鉴定项目,但也属于其为确定损失支出的费用,故该两项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但因原告提供的原鉴定结论中二次手术费一项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对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006.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21519.72元、误工费20512.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赵丹承担主要责任,乔桂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赵丹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与原告31345.66元【(医疗费133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000元)×70%+律师代理费7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006.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45.66元;驳回原告孟宪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2160元,由原告孟宪杰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