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女,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郫县团结镇石桥村村委会委员、文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团结镇。2016年8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郫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由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鲜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被告人饶某某利用担任郫县团结镇石桥村村委会委员、文书,负责管理石桥村集体财务和报帐员的职务之便,将因笔误多报销的2014年四季度社长误工费175500元隐瞒不报,并于2015年8月工作移交前,陆续将该款项转移至个人名下据为已有。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饶某某接通知到郫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次日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饶某某系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认为饶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贵、赵某、白某露、陈某萍、樊某、詹某、刘某敏、曾某会、刘某霞、刘某英的证言,郫县团结镇石桥村委会选举结果及相关文件,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饶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石桥村委会资金帐号明细、石桥村帐务明细及报帐凭证、石桥村村两委会议记录,现金缴款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执罚专用票据,文件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荣誉证书上,拟证实被告人饶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辩护人另提交了村委会会议记录,拟证实后期报帐交由赵某负责的事实。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身为村集体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组织财产占为已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接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及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涉案款物系村集体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受害的村集体组织。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现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175500元退还给郫县团结镇石桥村村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人民陪审员 杨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