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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江兵尧与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沈立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兵尧,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沈立付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062号原告:江兵尧,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唐博、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圩丰镇支中社区振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夏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树春、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立付,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江兵尧诉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沈立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兵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浩,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兵尧诉称,原告对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8日、29日二天将其45套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沈立付,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其目的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害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立付签订的灌云县圩丰镇德丰小区45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属于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灌云县圩丰镇德丰小区楼房建设发包给被告沈立付建设,因我公司未及时支付被告沈立付工程款,故用涉案45套商品房抵偿所欠工程款。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立付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沈立玉向原告江兵尧借款人民币700万元,该借款经银行转账到沈立玉名下(户名:沈立玉;汇入帐号:中国银行新浦支行6216666100001328508),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为此,沈立玉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9月11日,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上载明:“关于沈立玉于2014年12月9日向江兵尧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一事,因借款人沈立玉至今未还款,也未按约定履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给付义务,故我公司自愿同意为沈立玉向江兵尧的借款本金柒佰万元整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两年,特此承诺,我公司同时确认上述担保承诺已通过本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决议”。该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夏长军在担保承诺书上加章予以确认。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长军与沈立玉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女夏菁菁、长子夏建峰。被告沈立付与沈立玉系兄妹关系。夏长军于2016年9月份去世,其父亲夏永波、母亲胡文芳已去世多年。2016年10月28日,原告江兵尧就该笔借款将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沈立玉、夏菁菁、夏建峰列为被告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1日,该院作出判决,该院认为,江兵尧与沈立玉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沈立玉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沈立玉与夏长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夏长军应当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现夏长军已因病去世,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沈立玉、夏菁菁、夏建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因夏菁菁、夏建峰已经放弃对夏长军的遗产继承权,所以夏菁菁、夏建峰不承担民事责任。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为沈立玉借款进行担保,在沈立玉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沈立玉追偿。综上,该院作出判决,判决正文为:一、沈立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兵尧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352400元;二、沈立玉应在夏长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兵尧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但义务人未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致江兵尧已向该院申请强制强行,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2、2016年9月28、29日,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立付经灌云县房产部门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灌云县圩丰镇街道德丰小区商品房:1栋第二层门面房213、214、217、218、219、220、221、222室;2栋第一层门面房102、103、104、105、106、112、213室,第二层门面房202、203、204、205、206、207、208、212、213、214、215室;3栋第二层门面房202、203、204、205、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1、222室出售给被告沈立付,但上述商品房尚未过户,出售价格远低于正常销售价格,且被告沈立付也未交付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本院依法在灌云县不动产登记局对涉案房屋查询清单、(2016)苏0706民初761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其将德丰小区楼房建设发包给被告沈立付,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沈立付施工完毕后,因欠付被告沈立付工程款,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用涉案商品房作为冲抵欠付被告沈立付的工程款。为此,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举证其与被告沈立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丰小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沈立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故本院对其辩解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行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沈立玉的借款、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限内,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明知借款人沈立玉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未履行法定担保义务,反而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低价转让给被告沈立付,且沈立付至今未付房款,该行为的实施,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损害。该公司法人夏长军也在保证书上盖章,夏长军与借款人沈立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与沈立玉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立付于2016年9月28日、29日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青泽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驶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