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殷基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基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基欣,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基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殷基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殷基欣用号码为159××××2484的手机接到徐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及短信后,窜到中山市沙溪镇大同市场以人民币250元贩卖毒品1小包给徐某某,次日上午11时许,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50元贩卖毒品1小包(经检验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328克)给徐某某,在收取徐某某人民币250元后即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徐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殷基欣身上缴获人民币2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归案后,殷基欣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基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基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殷基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基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32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号码为1591343****),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缪慧莹卜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