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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行审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与宋海峰申请强制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宋海峰,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宋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12行审11号(2016)吉0112行审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杨荣昌,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明,该分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刚,长春市双阳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宋海峰,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根据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的申请裁定中止。2017年4月2日恢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宋海峰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擅自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兴村陈家屯非法采挖矿产品(泥草炭)。非法开采面积为9192平方米,开采资源储量8273立方米。并将采挖出的矿产品(泥草炭)拉到距现场约500米远的大周屯地里堆放。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开采矿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询问笔录、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兴村草炭土储量说明书、照片等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矿产品(泥草炭)8273立方米;3、处以70000.00元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作出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和第2项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矿产品(泥草炭)8273立方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第3项“处以70000.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没有确定违法所得的数额,故处罚70000.00元罚款系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2项,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矿产品(泥草炭)8273立方米”。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不准予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3项,即:“处以700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驰亮审判员  张文献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