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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晓梅与朱杏平、张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杏平,周晓梅,张继红,於雷,储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杏平,男,汉族,1966年2月6日生,,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明,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住宜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晓梅,女,汉族,1966年3月6日生,,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继红,女,汉族,1968年1月16日生,,住宜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於雷,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住宜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储舞云,女,汉族,1971年2月5日生,,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朱杏平因与被申请人周晓梅、张继红、於雷、储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锡民终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杏平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是於雷,张继红只是介绍人,根据银行资金往来可以反映本案所涉款项都是打入於雷指定账户的,张继红在其中没有拿过钱,也没有赚取利息差,其所出具的借条是事后被胁迫补写的。朱杏平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家庭开支,张继红也从未将上述钱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朱杏平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中对于朱杏平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被申请人周晓梅提交意见称,一、张继红向周晓梅借款1950万元,为此两次出具借条,借条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周晓梅与张继红存在借贷关系,张继红辩称真实借款人是於雷,与事实不符。对于借款主体,於雷表述得很清楚,於雷原来和张继红及周晓梅都不认识,於雷的钱是从储舞云手中借的,为此也向储舞云支付了利息,后因於雷资金被骗无法向储舞云还款时,储舞云才将周晓梅及张继红带来和於雷见面,也是到此时,於雷才知道储舞云与张继红,张继红与周晓梅之间的层层借款关系。二、406.94万元的还款主体也是张继红,於雷在民事上诉状中称,张继红偿还的款项应该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从於雷和张继红的陈述都可以确认该部分款项的还款主体是张继红。三、朱杏平认为周晓梅通过社会不良人士威逼张继红写下借条与事实不符,朱杏平和张继红如认为借条系受威逼出具,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事实上,张继红在本案中就同一事实两次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时间间隔在一年以上,不可能是受到威逼出具的。四、於雷明确是向储舞云支付利息的,张继红则是向储舞云收取利息。朱杏平、张继红名下的房产至今仍有贷款,还贷的款项也是夫妻共同收益所还,而张继红除了工资以外,上述借款所产生的收益也是其中一部分,因为该借款利息是用于家庭开支及还贷的用途,所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张继红提交意见称,一、张继红未向周晓梅借款,周晓梅的钱是借给於雷的,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因当时张继红在银行工作,和周晓梅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周晓梅让其帮着理财,如果有客户需要,也帮她介绍客户把钱借出去。借条是周晓梅找了社会闲杂人员逼迫张继红写的。张继红与朱杏平名下的财产只有一套住房、一套店面房和一部车子,张继红工资收入比较高,朱杏平的工资收入也是稳定的,不存在周晓梅所说的用收取的利息支付房贷的情况。被申请人储舞云提交意见称,在本案中储舞云并没有参与任何的借贷事务,其只是帮张继红介绍了客户於雷,也没有在本案的借款中向张继红支付过利息。至于储舞云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是因为储舞云原来在工商银行工作,同时储舞云也受到了人身威胁,所以才会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在周晓梅出借1950万元后,张继红向周晓梅出具了借条,并且之后也向周晓梅偿还了部分借款,而张继红所称的实际借款人於雷亦否认直接向周晓梅借款的事实,故本案中周晓梅与张继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朱杏平及张继红认为借条是受胁迫所写,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杏平认为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继红的借款发生在朱杏平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杏平并未证明其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同时朱杏平无充分证据证明张继红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故本案中张继红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朱杏平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杏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