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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140朱海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祥,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台市。199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朱海祥至东台市东台镇某电器楼下,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崔某经营的苹果手机专卖店内,窃得苹果牌手机19部及现金人民币70元。其中有全新机18部,分别为苹果7Plus型手机7部、苹果7型手机7部、苹果6sPlus型手机2部、苹果6s型手机2部;有维修机1部,为苹果6sPlus型手机。被告人朱海祥将苹果6sPlus型1部手机以人民币230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19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60元。被告人朱海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海祥家中扣押了18部被盗手机及部分配件,并追回被盗手机1部,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听资料,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海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实施本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祥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海祥退赔给被害人崔益生人民币70元;责令被告人朱海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友林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